银行从业人员必知:信用证议付与其他融资方式的区别及案例分析
由于信用证具有强大的融资功能,银行从业人员必须清楚了解信用证议付与其他融资方式的联系与区别,在制定产品管理、操作规则、起草合同文本等方面做好功课。
在信用证业务中,谈判是一个无法回避且非常重要的话题。无论是国际信用证还是国内信用证,谈判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而且永远是新鲜事物。从以往的一些谈判案例来看,银行在处理谈判时思路不清晰,操作上经常出现问题,最终导致败诉。笔者从案例分析入手,分享了在实战操作中如何规避谈判风险的思路,供业内人士参考。
注释的重要性
1.浙江HM案
2008年8月14日,开证行M银行宁波支行应买方浙江HM公司购置镀锌钢卷的申请,向卖方常熟SD公司开立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限定开证行M银行苏州支行议付付款,金额为人民币999万元。
8月18日,受益人通过M银行苏州分行提交单据,单据金额为人民币9,988,941.80元,在信用证背面相应注明:“议付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9,988,941.80元”。
8月19日,开证行收到单据并通知托收行承诺到期付款,受益人同日申请议付金额人民币998万元并确认收到。
10月中下旬,申请人到受益人处提货,未提走任何货物,22日受益人书面确认货物无法交付。
2009年9月11日,申请人以受益人提交虚假单据、恶意不发货、涉嫌欺诈等罪名向法院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止付。
(二)案件核心问题分析
从审理结果来看,法院认为议付行未履行诚信义务,理由如下:
1. 时间矛盾
原国内凭证背面注明的议付或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而SD公司的议付申请书、苏州M银行的融资审批表及贷款通知书均注明的议付申请及议付决定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议付行错误地将2008年8月18日理解为受益人向其提交单据并“口头申请”议付的日期。从议付行的解释中不难看出,议付行对“议付”概念的理解并不准确,无法将其与“提交单据”、“质押付款”甚至“融资”等概念区分开来。
2.金额不同
原信用证背面记载的议付或付款金额为9988941.80元,与SD公司提交的单据金额一致。但苏州M银行提供的放款通知、电脑截图等证据显示,实际金额为998万元,相差8941.80元。议付行解释称,该差额为预计费用,开证行将在付款时扣除相关费用。根据付款确认电报,到期收到的款项将低于所提交的单据金额。在办理议付时,为规避风险暴露,金额定为998万元。 就其解释而言,在国内信用证项下,如果议付行在议付前向开证行发送电报确认付款到期时议付行所收到的净金额,则可以避免上述法院的疑虑。
议付行地位分析
(一)万洲银行与韩国HX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案
2007年7月24日期货市场,HX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青岛HHHZ贸易有限公司;受益人为韩国MN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MN公司);结算货币及金额为1,042,797美元;付款方式为HX银行承兑;韩国WH银行于2007年7月25日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2007年7月25日,受益人向韩国WH银行提交单据并承诺在要求议付(或托收)上述信用证时确认将上述出口货物有关的一切权利转移至韩国WH银行。
韩国WH银行向青岛HX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青岛HX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支付。韩国WH银行提交的外汇交易单据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韩国WH银行已将款项存入受益人账户。韩国WH银行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HX银行向韩国WH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案件核心问题分析
本案焦点有三:第一,不符点问题。法院认定不符点成立。第二,本案中WH韩国银行的身份问题。鉴于本案信用证为在开证行兑现的承兑信用证,WH韩国银行并非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而根据MN公司与WH韩国银行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其仅为信用证项下资金的受让人。第三,WH韩国银行能否以善意议付为由获得偿付。既然WH韩国银行并非信用证项下指定议付行,其自然不能以善意议付为由获得偿付。
本案中,如果该信用证为议付信用证,而韩国WH银行为指定银行,韩国WH银行可以议付吗?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从UCP600中对议付的定义可以看出,议付的前提是单据相符。本案中,受益人的单据不相符,因此不存在议付的前提。那么,指定银行该如何议付呢?在议付信用证下,对于不相符的单据,指定银行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接受信息和议付再授权后,才能诚信议付。否则,一旦发生欺诈,指定银行将无法主张其诚信议付的地位。
笔者认为,仅充当提示行的韩国WH银行,忽视了该信用证是需要开证行兑付的承兑信用证的事实,没有审核单据不符点,轻易地为受益人做了其认为的“议付”,导致数百万美元的损失。
议付与出口付汇的区别
(一)HFD公司与E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HFD向E银行提交《出口付汇申请书》,申请办理出口信用证项下的付汇。E银行审核无不符点后,签发了《结清通知书》。开证行随后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拒绝付款。E银行遂向HFD追偿该笔款项。HFD认为,虽然UCP600规定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但E银行已超过UCP600第16条规定的时限,无权追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证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时E银行是否享有对HFD公司的追索权。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议付银行E银行享有对HFD公司的追索权。HFD公司认为E银行丧失追索权、不符点对E银行追索权产生影响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案件核心问题分析
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判决书中却指出:“银行E是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议付行,即使HFD向银行E提交的申请书标题为《出口单据购买申请书》,也不影响银行E作为本案议付行的定性。”如前所述,银行E和HFD对于不符点的存在均无异议,因此,按照UCP600中关于议付的定义外汇风险规避,银行E显然不能作为议付行进行议付。
是议付?还是出口付汇?实践中,二者常常容易混淆,难以区分。很多业务人员不仅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存在模糊的认识和混淆,有时甚至会混淆。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二者的主要区别:
首先,适用银行范围不同。议付只能在议付兑现方式的信用证项下进行,并由指定议付行办理。非指定银行由于未获得开证行授权,即使购买票据或单据也不能取得议付行地位。出口跟单信用证的适用银行范围比议付的适用银行范围广。办理出口跟单信用证,可以是托收项下的托收银行,也可以是信用证项下出口客户的业务银行,而且不受信用证兑现方式的限制,更不必获得开证行的授权。
其次,对单据相符的要求不同。议付必须在单据相符的条件下进行,如单据不相符,指定银行可以代发单据,但不能议付。出口押汇并不一定要在单据相符的条件下进行。实践中,押汇银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常会在相关出口押汇协议文本中对追索权作出规定。如遇单据不符被拒绝付款,甚至被开证行无理拒绝付款,押汇银行可以向押汇申请人寻求追索权。
另外,使用的授信额度也不同。在一般银行实践中,信用证议付使用的是议付银行对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同业授信额度,更多是基于银行对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信用;出口托收使用的是托收银行对托收申请人工商客户的授信额度,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贸易背景的短期拆借行为。
善意分析
(一)AX银行止付案
2006年起,SM等人为从银行获得融资,在AX银行XX支行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先后成立了YL公司等多家境外公司,并以这些境外公司作为卖方。
随后,SM等公司控制的境内ST公司直接作为买家,或委托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家,利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向境内十几家开证银行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随后SM等人操纵其控制的离岸关联公司向AX银行XX支行提交单据并申请贴现,AX银行XX支行根据信用证买入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
后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AX银行XX支行缩减贷款规模,SM控制的国内ST公司无力付款,外贸代理无法提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AX银行XX支行已议付的30余张尚未到期付款的信用证向各级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认定,AX银行XX支行虽然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议付行为不具有善意,本案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且不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故法院裁定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案件核心问题分析
从本案涉案信用证来看,均缺乏真实贸易背景,将信用证作为简单的融资工具而非支付工具,SM等人以设立境外公司作为卖方,以境内公司委托外贸代理作为买方,虚构贸易背景,将贸易融资变成融资性贸易,从而构成信用证诈骗。
本案中,议付行要想成为诚信第三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不参与、不知情。从本案证据来看,AX银行XX支行不应该参与信用证欺诈行为,但说其不知情又不合理。
第一,事件发生后,该行中文网站仍在宣传本案出现的“结构性贸易融资”产品。
其次,为完成上述融资产品,必须开立离岸账户,银行在为SM等人注册离岸公司、开立离岸账户过程中,违反了银行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为SM等人以他人名义开立一系列空壳离岸公司账户大开方便之门。
最后,作为为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的银行,银行本应清楚了解客户的背景,但却与这些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持续议付多张信用证;明知委托开立信用证的联系人也是受益人的联系人,但在通知和接受单据时却熟视无睹。银行为了获取贴现利息和费用而采取的放任态度,助长了信用证欺诈的恶果。
实用建议
基于以上四个案例的经验教训,笔者对实践中规避谈判风险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理解和掌握新国内信用证第37条和第43条关于批注的规定。如果银行既是提示行又是议付行,则应严格按照新规定执行。在信用证背面既要记录单据提交情况,又要记录议付事项。细节决定成败。
其次,出口商银行若要议付基金经理,必须加强对信用证类型、赎回银行及有效期等的审查:第一,信用证必须是议付信用证;第二,赎回银行必须是其本行或自由赎回银行,有效银行必须是出口商银行所在地;第三,如遇单据不符,即使已经接受,也必须再次取得开证行的授权,方可进行议付操作。
第三,由于信用证强大的融资功能,银行从业人员必须清楚了解信用证议付与其他融资方式的联系与区别,在制定产品管理、操作规则、起草合同文本等方面做好功课。
最后,做好KYC,充分了解你的客户,避免信用证成为单纯的融资工具。一方面,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善意不仅包括不参与,还包括无知。因此期货市场,议付行要坚持诚信原则,不能盲目追求利益,默许甚至暗中帮助客户利用信用证融资套现;另一方面,开证行也应加强业务背景审查,如交易货物的结算周期是否符合市场规律,交易货物是否与申请人及实际买方的主营业务相关等。
总之,议付虽然是一项低信用风险业务,但其另一面——高操作风险——也绝不可忽视。只有了解和掌握国际惯例和国内信用证新做法的精髓和实质,在实践中养成良好、审慎的信用证操作习惯,才能有效规避议付风险,从而促进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真正为实体经济和进出口贸易注入活力,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稳步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邯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