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号国家
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计划划定的城市设有分支机构;所有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切实提升外汇管理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改革。 促进市场主体依规办理跨境贸易投资业务,通过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促进贸易收支便利化
(一)优化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管理。市场主体委托第三方以自己名义申报出口市场采购贸易办理汇收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向当地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应能够收集交易和出口全过程信息,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应的详细出口数据。2、经办银行应当采取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如将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对接或通过网页登录,识别客户身份,核实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止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二)放宽加工贸易差额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对口方收付进口物资抵扣业务资金结算的,即出口货款与进口物资零部件货款差额净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应向境外交易对手采购材料及零部件进行加工, 然后将成品出售给同一海外交易对手。2、企业开展进口对口扣汇业务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银行说明,并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控系统主要标识功能中加注“进口对应扣付企业”标识。3、企业应合理安排净额结算周期,及时结算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原则上每季度净结算不少于一次。
银行应按照业务发展原则审查业务的真实合理性,办理“进口物资对应扣款企业”收付汇扣款,按要求办理实际收付资料申报和恢复资料(申报要求见附件1)。
(三)完善委托机构下跨境贸易资金的收付。代理商因破产、银行账户冻结等情形无法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的,银行可以按照业务发展的原则,在确认收支真实合理后基金经理,为委托方审慎办理收付汇事宜, 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后记中标明“非报关人+委托方收付+XXX(代理人姓名)”。
(四)为境内机构经营租赁业务外汇资金结算提供便利。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承租人)用自己的外汇收入向境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支付境内经营性租赁(含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的外币租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承租人有稳定的外汇收入来源外汇管理局,外汇收入具有一定的规模;承租人原则上每年支付不低于等值1亿美元的外币租金,且支出需求合理;承租人已被列入贸易外汇支付便利化优质企业;2、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业的资金50%以上来自外币债务财经日历,或从境外租赁的租赁物业需要支付外币租金。出租人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原则上不用于结汇(缴纳境内税、取消清算除外),可以按照外汇局规定用于支付境外租金、偿还外币债务、向境外支付租赁货物等外汇费用。
银行应遵循业务发展原则,在核实业务真实合理后,办理境内经营租赁外币租金的转让。承租人应当填写经营租赁合同编号,并在“境内汇款申请书”等交易附言栏注明“外币租金支付”字样;出租人应当在《国内收入申报表》交易附言栏填写经营租赁合同编号,并注明“外币租金收取”字样。
2. 扩大资本账户便利化政策
(五)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纳入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主体范围,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含青岛)、湖北、广东(含深圳)、四川、陕西、北京、重庆、浙江(含宁波)、安徽、湖南、海南等省(直辖市)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科技型中小企业,可独立借入等值金额1000万美元以内的外债。其他地区管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高技术、“专精特新”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借入等值500万美元以内的外债(实施细则见附件二)。
(六)放宽对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规模限制。限制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累计汇款不超过相当于300万美元,但累计汇款额不得超过中方拟议投资总额的15%。
(七)为股权转让资金和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外商投资(FDI)支付使用便利。将资本项目资产变现账户调整为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相关账户合并方案见附件3)。境内股权转让方(包括机构和个人)收到境内主体外币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资金,以及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筹集的外汇资金,可直接汇入资金账户结算账户。资金账户结算账户中的资金可以独立用于结汇。境内股权转让方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人民币资金,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结汇或待付结汇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的形式,可以直接转入境内股权转让方的人民币账户。
3、优化资本账户外汇管理
(八)完善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管理。非金融企业资本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和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说明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理财产品及风险等级不高于二级的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允许的情形除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中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杨浦经济开发区、北仑区四个区域, 浙江省宁波市);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住宅房地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九)取消批准在其他地方开立外债账户。有合理需要的非金融企业,可以在登记地外汇分行以外的其他地区银行开立外债账户。
鼓励银行将更多优质企业纳入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范围;根据企业实际需求,进一步丰富跨境投融资产品和汇率风险管理产品股票市场,优化业务流程;按照业务发展的原则做好客户尽职调查,运用科技手段加强事后监控,为真实合规的跨境投融资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如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各分局要加强对上述业务在活动期间和事后的监督核查检查,引导银行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7项自2024年6月3日起施行)。前述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具体修改详见附件四。国家外汇管理局省级(市级)分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辖下的内陆(市)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转发。
特此通知。
附件:
1、加工贸易差额申报净额结算要求.pdf
二、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实施细则.pdf
3、资本账户结算账户.pdf整合方案
4.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的四项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部分规定.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月 4,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