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为了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进行关联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二)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进行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进行与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相反的评价、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三)策划、实施资产收购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件,误导投资者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财经日历,进行相关行为的;交易或寻求相关利润。 有利;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产生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机、节奏,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进行关联交易或者寻求关联好处。 ;
(五)非以完成交易为目的,频繁申报、注销或者大额申报、注销,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进行违反规定的交易的;声明或寻求相关利益;
(六)通过囤积现货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影响特定期货品种的市场行情;
(七)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总数的10%以上,并且连续十次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该证券的累计交易量交易日达到该证券同期总交易量的20%以上;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交易量达到该交易日总交易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同期证券;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证券交易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实际控制账户持仓合计最高值连续十个交易日超过期货交易所持仓限额标准两倍,累计交易量达到同期期货合约总交易量的20%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以上;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且实际控制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交易量达到同期期货合约总交易量的2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金额500万元以上;
(六)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且当日累计撤回申报达到该年度证券、期货合约申报总量50%以上的同期,撤回证券申报金额1000万;撤回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500万元以上;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第182条: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行为人明知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受到刑事立案调查的;
(五)两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发生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期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总数的10%以上,并且连续十次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该证券的累计交易量当日交易量达到该证券同期总交易量的50%以上;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交易量达到该证券交易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同期证券;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证券交易额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实际控制账户持仓合计最高值连续十个交易日超过期货交易所持仓限额标准的五倍,累计交易量达到同期期货合约总交易量的5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的保证金金额2500万元以上;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且实际控制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交易的成交量达到同期期货合约总交易量的5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金额在2500万元以上;
(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00万元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房地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开立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向他人账户转入或转出资金,并承担他人账户的实际盈亏;
(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控制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的资产不具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第六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两次以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而未处理的,相关交易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行为人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侦查,返还违法所得的,可以给予较轻的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从轻处罚。 未依法追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单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并处罚金。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获取的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期货市场,是指证券、期货市场连续十个交易日开放交易,不是指行为人连续十个交易日进行交易。
第十条 实施操纵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基金经理,但本解释的规定除外。 2 本解释第一款、第二条。 但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一)、(二)项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