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汇管理中行政罚款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依法行政,防范执法风险和诚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并制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
第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相称的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外汇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两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罚款额较高的处罚。
第四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定不处罚情节、法定从宽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严重情节的分类,适用不同的处罚幅度。
第五条 外汇违法行为存在多重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同时存在多种情形的,应当根据每种情形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平衡后作出相应处罚;
(二)同一类型多种情节同时存在的,不得根据多种情节判处超出该情节处罚幅度的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仅规定罚款,不影响其他行政处罚和措施的适用。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汇回外汇。 《条例》规定的责令赎回以及其他行政决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措施和处罚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精神障碍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两年内未发现违法行为的。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经济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连续或者正在继续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监视和治疗。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欺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交代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立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两种以上的房地产市场,按照情节较轻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外汇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当事人及时纠正;
(二)外汇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较小;
(三)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积极配合检查或者调查;
(五)交易背景真实或者目的合理;
(六)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情节较轻的。
第十一条 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罚金额在一般情形处罚幅度的下限和中间值(不含)之间。 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金额在中值至上限(不含)之间。 期间的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执法实践财经日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较严重对应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故意实施外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伪造、隐匿、转移、销毁与外汇违法行为有关的交易单据和其他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违法资金和其他涉案财物的;
(五)不配合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瞒事实妨碍监督检查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关公文的;
(七)涉及非法套利活动,数额较大;
(八)对外汇数据统计质量或者监管效果有较大影响的;
(九)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影响外汇管理政策的实施或者对国际收支平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涉及恐怖活动、毒品、走私、洗钱、恶意逃税、诈骗等犯罪活动的;
(五)金融机构违法案件中期货市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策划实施、参与、教唆实施外汇违法行为,或者明知外汇违法行为仍予以处理的;
(六)多次实施外汇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拒不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章 处罚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罚款的幅度参照《罚款自由裁量范围》(附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照违法所得计算处罚数额的,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金额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计入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外汇,依照其规定。 。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对该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多元。 50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二)金融机构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严重的;
(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规定,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通过胁迫、串通、教唆等手段诱导其他单位违法;
(四)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原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罚款酌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