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结汇和购汇业务细则的通知

外汇市场作者:佚名2024-05-2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便利银行和个人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年度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总额进行管理。 每年总额分别相当于每人每年 50,000 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平衡情况调整年度总额。

个人年度总额内结汇、购汇应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 年度总额超过总额的,经常项目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 按照本实施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购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购汇、结汇在年度总额内的,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办理; 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个人境外购汇,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规定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金进出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个人外汇业务的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经营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通过自己的外汇结算账户办理对外贸易采购、支付、收付汇等业务; 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均由机构管理。

个体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经国务院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财经网,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个人的。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个人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购汇直接结汇通过其外汇结算账户转给代理企业。 经常账户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业务的,可以通过自有外汇结算账户收结汇。 凭与代理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以及代理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结汇。 代理公司向当地外汇局报送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等核销所需材料后,即可以个体工商户收款通知单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外汇管理局,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过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 捐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2)赡养费: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支付人的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等;

(三)继承收入:继承的法律文件或者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经营机构的保险合同和给付凭证。 外汇保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使用和特许经营收入:付款凭证、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公关服务收入:支付凭证、协议或者合同;

(7)员工薪酬:劳动合同、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股息支付函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他:有关证明及付款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一)租金费用: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付款通知书;

(二)生活消费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医疗、学习等费用:境内医院(学校)费用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及付款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金额超过5万美元的,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直接划入交易对手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交易额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使用的人民币兑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内取得的合法经常项目人民币收入,购汇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和显示交易金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证明)办理。

(二)原兑换中未使用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单据兑换回外汇。 原兑换凭证的赎回期限为自兑换之日起24个月; 当天累计兑换金额不超过500美元(含)且出境前当天在境外地点累计兑换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经常支出外汇汇往境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累计外汇汇款金额不足5万美元(含)的财经日历,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 超过上述金额的,须凭活期账户交易金额真实凭证办理。

汇款当日累计等值外币现金不足1万美元(含)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 超过上述金额的,须出示经海关签字的经常项目交易金额真实性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报关单》或外币提现凭单应使用原存款银行的存款。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款,按照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外汇汇款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如您持有外币现金汇出,当日累计等值金额不足1万美元(含1万美元)时,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超过上述金额的,还须提供海关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证明》。 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的外币现金提取凭证。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所需外汇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后,可以用自有外汇购汇或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和因经济利益经常居住在境内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行返程投资,所涉及的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融资的规定》执行。通过海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国内居民”。 《关于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股权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外汇业务,应当通过其关联公司或者境内代理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批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股票、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关联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后,可以结汇,或者可以转入员工个人外汇。 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获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境内保险机构缴纳外汇保费,应当凭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办理外汇保险赔付或者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外汇储蓄账户或者以外汇结算。

第二十条 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移居国外的境内个人转让境内财产,以及外国公民依法转让境内继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继承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个人财产境外转让售汇及付汇》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境内买卖商品房、股权转让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及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通知》办理外汇管理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 投资境内发行流通的其他各类金融产品,应当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基础上,逐步放开境内个人境外贷款、借用外债、对外担保、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管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和外币现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照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管理个人外汇账户。 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体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账户。 其开立、使用、结账均按照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开户姓名应当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境内划转、境外汇出,须经国务院批准。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人账户之间转账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须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账户与境外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划转股票市场,但从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划转仅限于划转当日对外支付,划转后结汇。不允许转让。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金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 超过上述限额的,个人须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取现金用途证明等材料。 提前报告。 银行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外汇局签署的《提取外币现钞登记表》(附件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将外币现金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当日累计等值金额低于5000美元(含)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 超过上述金额的,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缴存并经海关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报关单》或原存款银行的外币现金提取凭证可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注明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和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可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直接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分行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当具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件2),拥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和技术人员。业务运营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分行信息登记表,并向外汇局提交系统接入申请。 外汇局对银行申请审核通过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当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兑换点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零结汇、利息划转结汇等方式办理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以下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4)境外卡可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金;

(五)在境外使用境内卡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照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将结售汇业务数据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购汇通知单》并留存作为记账凭证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区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委托直系亲属办理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证明。家庭关系; 其他情况,代理人除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书外,还应当提供本规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 直系亲属证明是指户口簿、结婚证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公证部门等基层政府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分别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和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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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1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