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制定个人外汇业务办法的规定和规定
(2006年12月25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3号,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流程,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结汇、售汇、付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分为境内个人外汇业务和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管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三条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按可兑换原则管理,个人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按可兑换流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境内和跨境外汇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外汇收付、结售汇、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并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外币兑换机构(含兑换处)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地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资料至少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通过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证、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入和支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年度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总额进行管理。 年度总额在年度总额以内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 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交易额证明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是为了加工而制造的。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体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商务部门登记备案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其贸易外汇资金收支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管理。机构的付款。
第十一条 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专业手续后,可以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目外汇资金收付。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凭相关证件办理。 外汇划转和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性支出外汇汇出境外,单笔汇款或者当日累计汇款低于规定金额的外汇管理局,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 若单笔汇款或当日累计汇款超过规定金额,请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交易金额证明前往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购汇和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将原路从境外汇入的未使用外汇汇回银行。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外汇未用完的人民币兑换回外币现钞时,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小额兑换; 超过规定金额的,可凭兑换单据原件到银行办理兑换。 处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购汇或者自汇外汇财经网,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并进行境外股权、固定收益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必须按照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缴纳外汇寿险项下保险费时,可以购汇或者用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取得的法定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捐赠、财产转让需要购付外汇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必须遵守相关规定财经日历,并向外汇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遵循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收付和汇兑应当遵守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经外汇局批准,境外个人可以用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的人民币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股权、固定收益等金融产品。 境外个人购买B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境内外汇存款纳入存款性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向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外债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境内合法财产向境外转让,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让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和外币现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型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 按账户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和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根据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 开立外汇账户应当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姓名。 境内个人与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转账按跨境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专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交易及其他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专用外汇账户。 经外汇局批准,账户内资金可以结汇。 直接投资项目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外汇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 外汇储蓄账户收支范围包括非经营性外汇收支,以及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科目外汇储蓄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境内个人与境外个人开立的联名外汇储蓄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金进出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外币提取纸币或者从外汇储蓄账户提取纸币财经网,且当日单笔交易或者累计提取金额低于国家规定允许携带出境的外币现钞金额的。根据相关规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 单笔交易或当日累计提现金额低于相关规定允许的金额。 若纸币金额超过上述金额,请提前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提取纸币用途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交易或者当日累计存款低于按照规定可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的免申报金额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 单笔交易或单日累计纸币存款超过上述金额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金入境申报单或原存款金融机构开具的外币现金支取凭证到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记录、分析和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武警身份证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有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含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的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超过)
附:废止法规目录
废止法规清单
1.《关于居民和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私人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留学生购汇预付人民币保证金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及外汇存款账户更名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自费出国留学购付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居民个人赴周边国家边境地区售汇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留学人员货币兑换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和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金存取(等值1万美元以上)登记表》的通知《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外汇综合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自费出国(境)留学指导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私人购汇限额并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