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
为便利对外支付股票市场,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向境外单笔交易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以下外汇资金,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本公告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交通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和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和许可、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 服务贸易、政府服务和其他服务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工作报酬、从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性捐赠、报酬、税金、偶然所得等收入和经常转移收入境外机构或个人所在国家;
(三)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从境内取得的融资租赁租金、房地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以及外国投资者的其他合法收入。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中国境内单笔再投资超过5万美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对外支付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备案人”)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附有中文译文)。 并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1)。
同一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首次付汇备案时只需提交合同(协议)副本或相关交易凭证。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申请并提交《登记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产品展览、销售等各种费用;
(二)境内机构驻外代表机构办公费用、境内机构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金;
(四)境外机构进口贸易项下取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的保费、保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境内从事运输、远洋渔业的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费、油费、港杂费等费用;
(七)国内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团体费用,以及预订、办理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收入或收入,包括合资企业投资利润和股权转让收入、租赁或转让财产(包括房地产)收入)在中国,以及向我国境内机构赚取利息的贷款;
(九)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再)贷款(包括外国政府混合(再)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利息。 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有境外贷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支付及其他债务等对外融资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无偿捐赠的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外个人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和证券销售收入;
(十三)境内个人因出国留学、旅游、探亲等私人目的使用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入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入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财经日历,按照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备案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备案表》:
(一)到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服务部门窗口领取;
(2)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对税务事项进行现场审核。 而是应准备《备案表》编号,在《备案表》上加盖印章,并当场交回一份备案。 申请人留存一份,并于次月10日前通过邮寄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备案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备案表》中流水号的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序号(6位)。 “年份”是指公历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序号”是该年份的自然序号。
7、备案人办理完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管理。
八、主管国税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核,并可以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 审查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相符;
(二)对外支付项目的各项税费是否已按规定缴纳;
(三)申请减免税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税款未按规定缴纳的,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申报或者源泉扣缴义务,并按照规定追缴税款。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惩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纳税申报事项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和税收征管情况,填写《年度纳税申报统计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情况”(见附件2)。 次年1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流。 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财经日历,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航运收入税收管理和国际航运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航运收入税收管理和国际收支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海运行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航运收入管理的通知)关于国际航运业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和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局)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向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提交营业税凭证。 《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64号) 122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别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纳税申报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纳税申报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纳税申报表
附件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纳税申报情况年度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