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保密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部门、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党委; 各分行,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公司:
为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实际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同时转发辖内各分行执行。1992年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制度》同时废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金融工作中的国家秘密》、《金融保密具体范围规定》(以下简称《金融保密范围规定》)、本制度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实际情况制定。
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一) 国务院各部委条例(一)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委员会是局及直属单位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领导全面保密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保密工作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重大泄密事件应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三条 保密工作应当贯彻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坚持突出重点、积极预防、确保安全、便利工作的方针。 坚决对外开放,真正做到护国不亡、释放不乱、服务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
第四条 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全体同志必须熟悉并自觉遵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保密级别
第五条 根据《保密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外汇管理实际情况,保密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时间内未公开的外汇、外债、汇率等计划及实施情况。
(二)国家秘密以上的文件、信件、信息、统计数据、图表等。
(三)加密电报、传真保密机、密钥、计算机软件、加密密钥等。
(四)涉外活动中的保密事项。
第六条 分类的分类。 根据保密事项的重要程度、接触范围以及保密丧失造成的危害程度,将保密级别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级别。
(一)绝密级。 绝密级是国家秘密的核心部分。 一旦泄露,国家安全和利益将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 下列事项被列为绝密:
一、尚未落实的人民币汇率政策和调整目标。
(二)央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结售汇数据和信息。
3、外汇收支形势分析与预测。
4. 未公开的外债统计数据和信息。
5、外汇储备秘密存款及秘密存款的规定、准备方法、发送收付款指令的专用印章和钥匙等。
六、中国人民银行干预外汇市场的金额和时间。
7. 电传密码、传真安全机密钥、软件、硬件和涉及计算机应用中“绝密”信息的安全措施。
八、国家外汇储备结构及调整方案。
九、国家外汇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10. 其他绝密文件、信件、信息、统计数据、图表以及涉外活动中的绝密事项。
(2)保密级别。 保密级别是重要的国家秘密。 一旦泄露,国家安全和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以下事项属于机密。
1、国际收支平衡表尚未公布。
2、储备债券资产状况、账户余额、外汇操作计划等数据。
3.全国外汇余额、银行结售汇汇总数字化报表。
4、外汇市场日报、外汇季报。
5.国家对外借款计划。
六、国际金融业务对外谈判和商业贷款审批条件的方案和对策。
7. 外汇查办重大案件、重要案件及相关人物。
8、计算机应用中涉及“机密”信息的软件、硬件和安全措施。
九、国家外汇储备余额。
10. 党组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记录及纪要。
11.其他。
(3)秘密级别。 秘密级是指一般国家秘密,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下列事项属于秘密:
1.全国进出口外汇收支核销数据及报告。
2、计算机应用中涉及“秘密”信息的软件、硬件和安全措施。
3、准备金交易授信额度及授信额度的使用。
4.预留专用签名样本。
第七条 上级机关和各部门的来文应当按照来文注明的保密级别进行管理。 对相关通信的答复、批准和其他信件应按照与通信相同的保密级别进行处理。 凡不属于保密范围、不宜公开的事项,均应作为内部事项妥善管理。
第三章 分类期限的确定与解密
第八条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涉及的保密事项,应当按照《金融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的确定:
主办单位确定文件的保密级别和期限。 根据公文处理程序,综合部秘书处在审稿时确定保密级别是否符合规定,并报主任批准。
第十条 对确定保密级别和有效期的文件、资料、信件等物品,确定保密级别和有效期的单位应当注明保密级别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 文件、信息的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在文件、信息的右上方空白处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标志由国家秘密标志、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应为:保密级别、★(标识)、保密期限。 即:★前注明保密级别,★后注明保密期限。
第十三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保密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确定保密级别的单位应当及时解密,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该事项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和金融事业。
(二)从总体上看,信息公开更有利于国家利益和金融工作。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届满,因情况变化需要保密的,原主办单位应当提出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保密期限。
第四章 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泄露自己所知的党和国家的秘密和工作中的秘密。
(二)不得在无保密保护的场所阅读、处理保密文件、信息。
(三)不得利用没有保密保证的电信通信传输党和国家秘密。
(四)不在家人、亲戚、朋友、熟人及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秘密。
(五)不得将涉密文件、信息、物品存放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
(六)私人通讯和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不得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得在非保密书籍中记载国家秘密事项。
(八)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信息; 特殊情况需要携带的,应由本人或指定人员严格保管。
(九)出国访问、检查等外事活动中不携带秘密文件、信息; 如因工作确需携带,应采取严格的预防措施。
(十)接受记者采访,除经批准外,不得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十一)未私自保管经审查处理的秘密文件、信息,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归档的。
(十二)未经授权,不得复制、销毁保密文件和信息。
(十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办公区域。
(十四)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保密室。
(十五)禁止向客户透露相关业务办理及审批流程。
(十六)除正常退休、退休外,涉密人员不得擅自离开。 经批准离开的,仍应当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十七)保密人员在解密期间不得私自应聘驻华代表机构或者外国企业的职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出境。
(十八)因工作调动离任的外汇市场,应当按照上述保密规定接受离任审核。
第十六条 保密通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保密交通干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交通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确保核心秘密文件的传递。
(二)保密人员必须负责保密文件的发送、接收和保管,并及时逐件核对、登记。 领导同志亲笔签名的信件,除授权的以外,一律送领导本人开具; 绝密电报、绝密文件由保密人员保管,并严格在规定范围内办理,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三)出具保密文件时,应当在信封上注明保密级别,密封后通过保密通讯方式寄出。
(四)密电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密文必须保密,不得混合密文。
发电原稿被视为官方秘密信息,应妥善保存并定期销毁。
(五)严格执行保密文件收发、交接的登记、签字程序,并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六)印制部门必须印制批准数量的涉密级以上文件、资料,不得多印。 软盘上的机密文件必须由专人保管,不得随意遗留。 原装产品和废弃产品将按规定进行销毁。
第十七条 文书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国家秘密文件、信息在印刷前必须按照规定标明保密级别、期限、限制公开范围。 必须由专人印制,并按照批准的份数印制。 绝密文件打印后必须在文件左上角一一编号,最多不超过一份。 打印更多并留下来。 外来单位印刷必须是具有秘密物品印刷许可证的单位。
(二)国家秘密文件的书面草稿和重要修改内容必须与正式文件同样保存。
(三)参与国家秘密文件起草、审查、印制的所有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外人泄露。
(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的接收、分发、交付、借用、移交、归档、销毁等必须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五)国家秘密文件的传阅应当有专人负责,未经批准不得扩大范围。 国家秘密文件的阅览应当在办公室或者保密阅览室进行。
(六)外出工作需要携带国家秘密文件的,必须经保密办公室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七)保密文件、信息的副本必须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正式文件管理。
(八)人员调动、辞职、退休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其掌握的机密文件的清理手续。
(九)文职人员应当定期归档保密文件。 文件销毁应当经领导批准财经日历,登记、销毁,并应有两人以上监督。
第十八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会议地点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制参加人员范围,指定参加涉及绝密事项的会议的人员;
(三)按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并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必要时保密办公室应当与主办单位配合。
第十九条 外事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来访、探望、会谈等活动。
(二)经批准接待境外人员时房地产市场,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三)对外交往中,对方要求提供保密范围内的文件、信息、物品等时,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权批准的保密机构批准; 如需技术处理,请先咨询相关部门后再提供。 。
(四)出国人员出国前必须经过审查并接受保密教育。 出国时,未经许可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等。 确需携带时,应经分管领导审核外汇管理局,报保密办公室批准,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和《出境证明表》并严格保存。
(五)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外国人住所、随行境外人员时,不得携带秘密文件和信息。 确需携带的,必须经主管批准,并严格保存。
第二十条 新闻宣传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属于保密范围、不宜新闻发布的文件、材料、领导讲话等,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二)向报刊投稿文章的工作人员、研究人员不得引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对某项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直接送交有关部门审核。
(三)选编国家秘密文件时,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原密级,不得擅自扩大发布范围。 未解密的绝密、机密文件、资料不得收入《选集》、《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