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币代兑机构业务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经营外汇机构的外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应制定统一的本系统受托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被授权银行应根据总行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房地产市场,包括:外汇代理机构汇率管理,兑换业务结算管理,外汇收入的收取、使用、核销和核销,兑换损失的风险控制和责任分担,争议解决管理,兑换业务币种管理,人民币及外币库存限额管理,兑换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外汇业务时财经网,必须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授权代理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办理外汇业务银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纠纷处理原则,并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备案确认前,代理机构不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统一的委托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2)代理经营外汇业务授权申请书;
(三)赎回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五)签署的授权办理外汇业务的书面协议;
(6)外汇代理机构结汇凭证及业务印鉴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被授权银行收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答复后,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答复。答复为不予确认的股票市场,应当在答复中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被授权银行收到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答复后,自收到答复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相同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外币兑换机构的营业地点原则上须位于交通密集的港口、机场、火车站、码头、旅游景区、边境口岸区、重要商业区、涉外宾馆等人流密集的地区。
第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拥有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2名;
(四)拥有能够准确、及时地从指定银行获取外汇汇率的设备或相应的设施;
(五)被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一个代理机构只能与同一城市一家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外汇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者异地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外汇业务协议办理外汇业务。
兑换代理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设立多个外币兑换业务营业点。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理机构的外汇授权协议的,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兑换机构应当有招牌经营。外币兑换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兑换机构”牌匾。牌匾的式样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兑换机构应当按照被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价。
第十四条 外汇机构的外汇业务必须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汇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必须使用外汇收入,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汇收入。外汇收入由指定银行提供和管理。
外币兑换收据必须记录下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外币及人民币金额、外汇汇率等。
外汇局留存的外汇收入须由客户签字、经办人员盖章。外汇局应将外汇收入一式两份,每份不得少于三份,其中一份交客户留存,一份送受托银行留存,一份外汇局留存记账。受托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外汇收入留存5年备查。
外汇兑换机构为境内居民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时,应当在外币兑换收据上加注“不得兑换回”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兑换机构应当遵守其指定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保管、退兑及库存限额管理制度。
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机构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指定银行确定,原则上每个工作日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对外币兑换机构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汇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能识别外币钞票、外币旅行支票;
(2)了解相关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
(3)被授权银行内控制度所要求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报告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告制度,汇总报告其受托外汇代理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情况,履行统计报告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汇代理机构按照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汇业务。发现外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外汇收入、违反外汇汇率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被授权银行、外汇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予以处罚:
(一)外汇局未将外汇局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擅自开展外汇业务的,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被授权银行和外汇局予以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汇汇率的,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受托银行未按照规定对外汇代理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收入使用进行监督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该受托银行予以处罚。
(四)被授权银行、外汇管理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由其指定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